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57 號聲 請 人 郭明光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認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向檢察官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顯已牴觸憲法,乃接續提起聲明異議及抗告,惟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236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既未糾正高雄高分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未敘明何以不採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反係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63 條第 2 項、第 379 條第 12 款及第 14 款、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