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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07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79 號聲 請 人 林俊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732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05 年度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等數罪併罰規定,賦予法官毫無限制及基準之裁量權限,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二分別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分別以 105 年度台抗字第 130 號、第 102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二則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分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次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均已完成送達,惟聲請人於 115 年 4 月 2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法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該狀之同年月 23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上開規定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