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90 號聲 請 人 徐世宗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6 號、第 5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認定本件聲請人為取得各該被害人對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之價金保管款債權,有擅自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或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或再持向法院提起訴訟、聲請調解、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或向各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1445 號、第 144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撤銷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聲請人猶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駁回上訴。聲請人乃就系爭判決一至三提起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為避免被害人因不知其對政府持有價金保管款債權,而逾越 10 年期間無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始調查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藉由民事調解及訴訟途徑通知被害人具領價金保管款,既未不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主觀上亦無不法意識,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歷審判決卻仍認定被告有罪,除判決理由不備外,亦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6 條及第 23 條。
(二)聲請人於一審時係為換取撤銷羈押始予以認罪,上訴二審後,法院告知聲請人僅能就量刑部分上訴,否則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原刑度,系爭判決三卻未調查聲請人是否出於真意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一至三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
(三)系爭判決一至三就被害人何素真、柯仁財部分,未傳喚二位被害人行對質詰問程序,即逕認聲請人所為已逾越被害人授權範圍,而為有罪判決,已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條及第 23 條。
(四)系爭判決三不當擴張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及第 377 條,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
(五)系爭判決一至三侵害被害人取回價金保管款之權益,均牴觸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揭示政府不得以時效為由沒入人民財產之意旨,亦違反憲法第 15 條。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一並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