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92 號聲 請 人 王伯群上列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2 年度抗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 115 年 5 月 1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