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97 號聲 請 人 廖怡瑄送達代收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達退休年齡、現有支薪工作,以及開始清算前曾透過職業工會投保勞保等事實,認定聲請人具有工作能力,並逕以勞動部所訂之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數額,而非基於薪資證明等證據進行實質認定;復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必定低於基本工資,致身無財產且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受償之聲請人,勢必遭法院認定不予免責,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其次,系爭裁定以債務人未達退休年齡、有支薪工作,以及有透過工會投保等外觀,作為判斷清算後債務應否免責之依據,致聲請人與不具前述外觀但同屬身無財產且債權人未獲受償之其他債務人間,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有違反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爰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以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末經系爭裁定以下述之主要理由,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一)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9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法院於審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而為是否不免責之決定時,尚非不得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並斟酌其年齡、工作經驗、生活狀況、清償能力、有無濫用清算程序等情狀,以為認定及判斷之依據。
(二)原裁定於綜合考量聲請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及其年齡約 51 歲、於手術治療右肩關節僵直期間(
106 年 1 月至 111 年 6 月)之勞保投保薪資最高達新臺幣(下同) 30,300 元、111 年 1 月起每日薪資為1,000 元、現今社會工作態樣眾多、無法排除聲請人係為規避償債而選擇薪資較低之工作(即是否濫用清算程序)、112 年 1 月起之基本工資為 26,400 元等情狀,認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並無適用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原裁定雖贅引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 6 款、第 8 款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且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然尚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等。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