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10 號聲 請 人 陳彥瑋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63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66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 2 月、18 年 8 月。然上開各裁定於裁定前均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另系爭裁定一、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規定,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權,已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卻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一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審查。
(二)另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314 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因該部分聲請人所受之最終裁判於 108 年 10 月 16 日作成,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迄 115 年 4 月 29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亦不得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