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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11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16 號聲 請 人 陳楨上列聲請人為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5 年度訴字第 1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要求聲請人負擔裁判費等程序規費,及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95 號審理程序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強制律師代理規定,均使人民於進入實體審查前須先承擔高額訴訟成本,俱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另聲請人長期處於經濟困難狀態,爰請求憲法法庭准予訴訟救助,並准予本案進入實體審查程序。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該案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分

115 年度抗字第 95 號案號審理中,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