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17 號聲 請 人 馬雲鵬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僅以推測方式,即認定聲請人知悉其所提出「再證 9 」之內容,悖離一般經驗法則,是系爭判決對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之「知其事由」及同法第 500 條第 2 項之「知悉」之解釋及適用,已嚴重限縮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權利,而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有基本權根本上錯誤之理解,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二)聲請人嗣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敘明何以系爭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04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稱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泛言原審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且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 1,認定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亦對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有根本上錯誤之理解,而屬違憲裁定,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