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20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71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52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未確認聲請人之真意,反係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審判,限制聲請人僅能就交通裁決事件行使訴訟權,已違反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限制其訴訟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