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22 號聲 請 人 楊家豪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李政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398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且其所適用之國民法官法第 91 條、第
92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透過限縮審查範圍之手段,令上訴審僅能審查一審事實認定是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至於量刑之法律評價偏離行情則不在救濟範圍之列,導致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被告在面臨重刑處分時陷於救濟真空,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共同傷害致死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共同傷害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判決一併予審酌,合先敘明。(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一、二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判決一、二與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