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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13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33 號聲 請 人 余秋菊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為變更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上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項、第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對於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人以刑罰制裁方式施以監禁,並不能夠實質促進施用及持有毒品者健康之公共利益,有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身體權、一般行為自由權與生存權之疑義;另司法院釋字第 544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亦應予修正。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及第 42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刑罰制度設計之當否,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二)關於聲請人依憲訴法第 42 條規定聲請部分:

1.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應認聲請人係因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已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從而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聲請就系爭解釋為變更之判決,先此敘明。

2.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不受理,已如上述,且觀聲請人依憲訴法第 42 條規定為聲請部分之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亦未敘明相關社會情事有如何之重大變更,因而系爭解釋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應予變更部分,尚與前揭憲訴法第 42 條規定有所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