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34 號聲 請 人 楊景文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與殺人未遂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應依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3 款、第 6 款關於重傷之規定,以及同法第 278 條第 1 項重傷罪、第 271 條普通殺人未遂罪之規定審判,為明系爭判決有無違反我國憲法法令規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提出之人民聲請釋憲函與解釋憲法聲請書之整體意旨,應認聲請人係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係系爭判決即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之被害人兼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3 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且其若對判決有所不服,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是聲請人尚非得持系爭判決,依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人,從而其據系爭判決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