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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13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35 號聲 請 人 卓東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同為受刑人之原因案件被告(下稱被告),竊取聲請人所屬之收容人發受書信表,並填載被告友人地址及寄出信件,乃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以 115 年度偵字第 399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115年度上聲議字第 944 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予以駁回。惟關於被告有犯罪事實,聲請人係有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但法官與檢察官卻對人民不公平,爰聲請大法官釋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聲請人提出之刑事申請大法官釋憲狀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提起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執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聲請部分: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均非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人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部分:

1.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逕為聲請,其聲請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不得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確定。

2.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事項,泛為爭議,即逕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釋憲,尚難認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聲請人之基本權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述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