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38 號聲 請 人 潘秀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規定論罪處刑,惟判決書認聲請人為共犯部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且判決書引用證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146 號解釋;又裁判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如何起算再審期間,司法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亦有明文。爰聲請依前開解釋,作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依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等規定論罪處刑,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二)綜觀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聲請理由」書,其雖未標明聲請人所受刑事判決之字號,惟依其整體聲請理由,並佐以關於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歷審裁判,應認聲請人係就上揭三、(一)所列之違反毒品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聲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
(三)上開三、(一)所述之最終裁判即第三審判決係於 107年 7 月 25 日作成,並佐以聲請人曾對第三審判決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於 107 年 8 月 15 日以
107 年度台聲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可知前揭
三、(一)所述判決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該等判決內容亦均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憲訴法規定,聲請人並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述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