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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14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41 號聲 請 人 陳國楨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81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於審理過程中,未傳喚關鍵證人詰問、併案未開庭完成必要證據調查,即以推論方式認定聲請人構成共同犯罪,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無罪推定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罪刑部分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一關於業已確定之罪刑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爭執系爭判決二之見解,本庭爰就系爭判決一予以審查,並併予審酌系爭判決二。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及二,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