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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14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42 號聲 請 人 施克昌上列聲請人因學術研究費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學術研究費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0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14 年度再字第 1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違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一增加法無明文之「到職服勤」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5條財產權;系爭判決二對於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主張之實質爭點均未予回應,構成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款、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判決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聲請部分,核其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主張法院判決論理有誤等,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