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43 號聲 請 人 陳健和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黃惠鈺 律師熊依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65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5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1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四),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問題,顯然不具特別重要公益目的,顯然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與第 23 條等規定;
2. 系爭規定二及四所定「先行區段徵收制度」,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3. 系爭規定三於區段徵收情形,違反財產權之事物本質,該規定之「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4.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均屬違憲,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僅屬聲請人一己主觀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等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系爭規定三及四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除主張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違憲外,並未另予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