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46 號聲 請 人 蘇品睿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78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20 條、第 28 條第 1 項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系爭裁定一是否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定,仍應由本庭依職權審認,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四、 經查:
(一)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系爭裁定一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211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系爭裁定一並非前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人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執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前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有所未合;縱將確定終局裁定即系爭裁定二納為前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客體,惟系爭規定均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本件聲請仍核與同條項所定要件不符,且均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