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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14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48 號聲 請 人 喬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信壽送達代收人 洪信壽上列聲請人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7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稅簡再字第 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3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貨物稅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7 條第 4 項),違反租稅法定原則,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所為稽徵進口稅及罰鍰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亦經系爭判決一駁回其訴。聲請人猶不服,乃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一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一即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作成並完成送達,聲請人至 115 年 5 月 20 日始向本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不變期間。

(三)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二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查系爭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未敘明系爭判決二對於案內相關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