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50 號聲 請 人 張明義上列聲請人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35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4 年 6 月,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出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