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60 號聲 請 人 吳淨馳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原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更二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復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9 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387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執字第 4725 號案件指揮執行,惟因聲請人未到案,臺北地檢署遂於 98 年
10 月 14 日發布通緝。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916 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錯誤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規定,並認原因案件之行刑權尚未完成,而未依刑法第 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是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爰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行刑權時效之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