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65 號聲 請 人 一 王瑞蓉聲 請 人 二 林長靜聲 請 人 三 林治國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君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一至三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與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28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已喪失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39 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裁判見解,實已脫離該條之原立法意旨,牴觸平等原則,構成法官造法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聲請人一至三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爰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關於本件原因案件,經系爭判決一將該案之第二審更審判決廢棄發回後,係經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一、二之上訴及改對聲請人三為不利之諭知,聲請人一至三乃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其等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可知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系爭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且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分別為憲訴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16條第 1 項本文所明定。
四、經查:系爭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送達聲請人一至三於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之裁判違憲審查聲請書,聲請人一至三係轉經最高法院於 115 年 3 月 25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扣除
6 日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規定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六、又同聲請書之另聲請人周紋? 部分,業經憲法法庭作成 115年憲裁字第 10 號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