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85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3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2 年度台抗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上開各裁定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3 規定,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調解程序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人格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一)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事件,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二)聲請人另因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家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三)查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裁定一及二,係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及 112 年 8 月 1 日送達聲請人於該二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於 115 年 5 月 2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