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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18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86 號聲 請 人 沈文賓訴訟代理人 陳宜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判決與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判決,均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195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見解,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導致聲請人之生命權因而遭受剝奪,並面臨隨時可能執行死刑之處境,且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為理由聲請再審時,以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未考慮死刑判決之特別嚴重性,不允許受死刑判決者,以事實認定錯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令有符合死刑障礙或不符合死刑門檻而足以免受死刑判決者,得以再審制度尋求法院重為審判,已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命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二)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宣判後,除由檢察總長依職權或經聲請人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以外,應使聲請人得據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指出調查、證明之方法,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不以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具體指明之救濟方法為限,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另依憲訴法第 46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三、經查:(一)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二)本件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應使聲請人得執該判決,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指出調查、證明之方法,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且不以該判決具體為救濟方法教示之聲請人為限等語,實僅屬聲請人一己主觀之見,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無關,況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並無脫漏,不生判決補充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然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