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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19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199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向司法院聲請停止準用憲法訴訟法;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8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因準用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作為限制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停止憲法訴訟法之請求權,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條規定,聲請人爰依憲法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請求宣告憲法訴訟法及系爭裁定無效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未據其他確定終局裁判而為本件聲請,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況系爭裁定係由審查庭作成,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至聲請人聲請停止準用憲法訴訟法部分,非屬人民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得聲請之事項,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