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00 號聲 請 人 蘇明正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前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因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救濟效力僅限於該號判決聲請人,對相同犯罪類型之受刑人產生差別待遇,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16條保障平等權及訴訟權云云。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性質上屬對憲法法庭裁判聲明不服,該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3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之 1 但書規定(現行法並無此規定)聲請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逾上訴期間,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聲請憲法審查。況系爭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迄 115 年 6 月
23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該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92條第 2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亦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是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