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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20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01 號聲 請 人 楊國樑送達代收人 花玉芝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駕駛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裁處罰鍰後,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分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4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94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然系爭裁定、系爭判決均未考量聲請人所指摘行政處分證據未揭露、防禦權受侵害等主張,逕以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前開各裁判所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與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規範,亦同有牴觸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爰併聲請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卻均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