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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20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02 號聲 請 人 楊志強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共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認最高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5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未依犯罪情節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75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因聲請人所受之最終裁判於 105 年 10月 6 日作成,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迄

115 年 6 月 1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自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