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04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115 年度交字第 86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5 年度交抗字第 1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竟認定聲請人所提之撤銷訴訟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俱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作為審查標的,合先敘明。惟系爭裁定一係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表明訴訟標的之裁定,性質上屬中間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條第 1 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