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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20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06 號聲 請 人 莊紹耿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洪國勛 律師鄧輝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前曾起訴請求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園公司)辦理某重劃後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橡園公司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終止該關係後,得請求橡園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聲請人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前移轉)。嗣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下稱後移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以後移轉為系爭土地重劃後第 1 次移轉為由,請求依法減徵土地增值稅。經稅捐稽徵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於重劃公告確定後,前移轉為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後移轉不符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不得減徵 40% 之土地增值稅。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9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於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3 日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內容則無修正)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就「移轉」此一要件規定未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因而稅捐稽徵機關與行政法院均錯誤詮釋該等規定,致聲請人本得依法請求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遭到漠視。系爭規定一及二均確屬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與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旨有違。(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下列主要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係由橡園公司於 95 年 1 月 25 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 98年 4 月 8 日公告確定,並於同年 12 月 23 日辦竣土地登記。嗣聲請人主張其與橡園公司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於

99 年 11 月 3 日向法院起訴,經法院判決橡園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確定後,聲請人於 102年 10 月 2 日申請依法院判決確定內容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 40% 土地增值稅,以及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土地重劃費用,稅捐稽徵機關遂依相關規定核定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原判決據此論明,前移轉為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後移轉係重劃後第 2 次移轉,故不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 40% 土地增值稅。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並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事項為爭執,即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