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07 號聲 請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志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原因案件),經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及 114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055 號民事判決及補充判決(下併稱系爭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末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148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終審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就系爭終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再審裁定實質援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但書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於第三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75 條所定之調查義務,致漏未審酌當事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之情形,仍限制當事人就該確定裁判提起再審,將形成權利救濟之真空,而牴觸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1 項所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及第 531 條第 1 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要件之區分標準不明,將債權人因本案敗訴確定所應負擔之錯誤聲請假扣押之責任,不當轉嫁予債務人承擔,並致債務人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 1 項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是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三)系爭再審裁定關於解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95 條第 2 項規定所持見解,不當增加「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日後債權人部分勝訴確定」之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牴觸憲法第 15條、第 16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意旨,是系爭再審裁定應受違憲宣告。
(四)綜上,爰就系爭規定一、二、系爭再審裁定及其歷審裁判(含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執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 115 年 5 月 20 日提出於憲法法庭之聲請書「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案號及送達日期」項下,雖載明系爭再審裁定之案號及其送達日期,惟再審係特別救濟程序,與通常救濟程序屬不同之救濟程序,故就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該再審裁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
1.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既均屬通常救濟程序之裁判,則系爭再審裁定尚非聲請人就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又系爭終審裁定既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則系爭終審裁定即係聲請人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定。
2.系爭終審裁定正本係於 114 年 9 月 9 日送達聲請人於原因案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係於 115 年 5 月
20 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開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以及系爭再審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一)按人民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該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再審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為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由,對於系爭再審裁定及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再審裁定違憲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與系爭再審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再審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再審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