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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21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18 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853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向憲法法庭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案號:115年審裁字第 853 號」,並說明略謂:鈞庭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5 日函之主旨係聲請人沒有盡其審級救濟再抗告,惟聲請人有同年 1 月 23 日臺南地方法院家股之再抗告補正陳報狀,是有再抗告的事實,故鈞庭應受理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意旨,聲請人核係就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853 號裁定諭知不受理之理由有所爭議,而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尚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