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28 號聲 請 人 陳韋均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經充分實質審查,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使聲請人無法進入國家賠償事件實體審查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且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之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臺東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並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系爭裁定證據取捨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對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而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