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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22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29 號聲 請 人 林紹輝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對其裁處罰鍰、吊扣汽車牌照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字第 3133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42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 64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法院完全未經開庭及言詞辯論程序,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侵害其生存權及財產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案內相關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