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30 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72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因認其確實無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足證其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遂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系爭判決違憲。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566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卻認定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裁定不受理,除顯與事實不合外,亦有錯誤適用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之違憲違法情事,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宣告系爭判決違憲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