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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23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33 號聲 請 人 黃伊鋒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111 年度家上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錯誤核定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致聲請人無力繳納並喪失審級利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臺中高分院 112 年

11 月 1 日 111 年度家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錯誤認定事實,侵害原因案件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是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書「一、最終裁判及送達日期」項下雖載明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聲字第 1103 號及第 1104 號民事裁定,惟再審係特別救濟程序,與通常救濟程序屬不同之救濟程序,故就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該再審裁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既均屬通常救濟程序之裁判,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均尚非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18 萬 4,452 元,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 7 日內補正,而系爭裁定已於 112 年 12 月 25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就系爭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3 年 4 月 18 日以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一)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 29 日送達聲請人,是應以最終裁定一為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請部分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定。

(三)復因聲請人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臺中高分院於 113年 5 月 17 日以 111 年度家上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3 年

7 月 31 日以 113 年度台抗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二),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應以最終裁定二為聲請人就系爭判決聲請部分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定。

(四)關於就系爭裁定聲請部分,最終裁定一係於 113 年 4 月

29 日送達聲請人;關於就系爭判決聲請部分,因聲請人曾對於最終裁定二不服,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 114 年 2 月 26 日以 114 年度台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則最終裁定二應於 114 年 2 月 26 日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 115 年 5 月 20 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