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36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案件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955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2 日提出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綜觀其聲請意旨,亦有就上開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惟查,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況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本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參照);又系爭裁定於 113 年 3 月 7 日即已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本件據系爭裁定而為聲請部分,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