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48 號聲 請 人 吳富國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其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其再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再字第 13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100 年度台上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 604 號、103 年度上字第 379 號、98 年度重上字第 507 號(下分稱系爭判決三、四及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348 號、97 年度訴字第1680 號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六及七),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97 條、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13 款(下分稱系爭規定一至四)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 系爭判決一及二未盡法律審之監控義務,致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受到司法侵害。2. 系爭規定一及二容許法院以「概括援引前案理由」取代「本案實質提示辯論」,侵害憲法第 16條實質聽審權。3. 系爭規定三及四排除「重大違背物理規律與證據法則」為再審事由,且將「因法院違背闡明義務致當事人無法提出之證物」排除於救濟範圍外,導致救濟制度空洞化,應屬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非屬系爭判決七、系爭判決五及系爭裁定一之當事人。
(二)聲請人之對造曾對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232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系爭裁定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於 115 年 3 月 2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期間,亦不得執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六以參加人身分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以參加人身分提起上訴,再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 113 年 12 月間後完成送達;而聲請人於 115 年 3 月 2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得據系爭判決二至七及系爭裁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一至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判決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二、四,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一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三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不合,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