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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25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50 號聲 請 人 蘇君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923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3 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綜觀聲請書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