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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25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53 號聲 請 人 游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檢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 年度侵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法院判決援引法條及鑑識採證說明均無列舉實證,檢察官未確實調查實證提起公訴,違背刑事訴訟法規範,使聲請人受不白之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法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