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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25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58 號聲 請 人 黃 磊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3 年至 106 年間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續於 106 年 6 月間就讀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正期班,110 年 7 月 1 日畢業後任官,嗣任官服役滿 1 年即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後,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5條第 1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與聲請人簽立提前退伍應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加總金額之二倍切結書及分期償還賠償金協議書。惟聲請人認賠償金額應依空軍官校 106 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 106 年簡章)內容,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者,僅須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可,遂對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3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29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未考量空軍官校

106 年簡章所適用之軍費生賠償辦法,並未區分「因故退伍」之成因,故聲請人入學時係信賴不論自行申請提前退伍或經軍方為不適服現役退伍,均僅須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可;亦未審酌聲請人於 106 年 6 月間就讀空軍官校時,該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並未賦予志願役軍人申請提前退伍之權利,顯已剝奪聲請人申請提前退伍及選擇其他職業之自由等節,遽認聲請人應有別於經軍方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人,逕予適用系爭規定賠償二倍賠款並強令簽署協議及切結書,顯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與契約自由權。

(二)另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顯係增加原志願役契約所無之不合理限制,導致自行申請提前退伍之人應賠償之金額竟高於經軍方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人,已造成同樣係退伍,卻須賠償不同之金額,此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開主張,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契約自由等情,已為必要之說明。本件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指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云云,核係徒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