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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27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75 號聲 請 人 簡薇玲上列聲請人為誣告罪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高雄高分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2468 號刑事裁定發回高雄高分院,復經高雄高分院 115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認系爭裁定未就聲請人關於停止刑罰之聲請予以裁定,與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發回意旨所稱「本件抗告人除聲請再審外,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不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於其為本件聲請時尚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是系爭裁定並非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