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84 號聲 請 人 程擎天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全然忽略法庭連續錄音對檢驗自白任意性之憲法重大意義,忽略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與公平審判原則之核心意義,且採信行政機關「以民事頂替刑事」之矛盾說詞,並以此拒絕調閱原始刑事卷宗,違背論理法則,而構成裁判上之違憲,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再審係特別救濟程序,與通常救濟程序屬不同之救濟程序,故就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再審裁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亦即再審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與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係應分別論定。
三、關於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屬本件聲請關於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惟其係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 109 年 11 月 24 日送達聲請人,且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情事,是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前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其中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部分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而不合法,部分則非新事實新證據而無理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僅係以其主觀意見泛為爭執,進而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之指摘,尚難謂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