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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28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85 號聲 請 人 高美玉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士小字第 1176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無力繳納裁判費,乃提出 107 至 11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訴訟救助,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以聲請人所出示具高度公信力之政府機關所核發之文件資料,僅能證明當年度所得申報及課稅情形,無法作為聲請人是否取得收入及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無從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且法院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實已架空訴訟救助制度保障經濟弱勢者之目的;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使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之經濟弱勢,喪失救濟機會,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認聲請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以聲請人未依限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執系爭判決所為爭議言,此部分聲請,應以第二審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系爭裁定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以及與系爭判決論斷無關之事項,泛為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違憲之指摘,尚難謂對第二審裁定、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