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262 號聲 請 人 黃聖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違反醫師法,然該案事實認定嚴重錯誤,聲請人是無辜遭冤枉的,爰持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224 號刑事判決,請求憲法法庭宣告該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醫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醫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22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僅係以其主觀意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