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267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人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書所列確定終局裁判案號雖為「 113 年審裁字第 934 號」,惟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以系爭裁定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已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4 年 12 月 22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