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269 號聲 請 人 蔡佳純上列聲請人為有關保險事務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0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8 條、第 1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