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271 號聲 請 人 A 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尚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80 條及第 229 條之 1、現行刑法第 80 條及第
229 條之 1、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前段規定、第 9 條之 2 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 88 年 3 月 30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236 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1.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暨該公約第 17 號、第 18 號、第 31號、第 32 號、第 35 號一般性意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該裁定所採對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判斷及系爭規定一及二,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條、第 23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保障性別平等之規定。2. 系爭規定一及二對特定群體產生顯著「差別影響」,違反平等權保障。3. 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追訴期 30 年之規定。其餘追訴權時效之法律規定,顯對受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侵犯之受害人,保護不足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 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
逾告訴期間為由駁回聲請,難認其有何違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非其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餘聲請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