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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28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286 號聲 請 人 謝汶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為變更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罪責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與生命法益,乃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雖曾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卻僅擇其他之 8 案受理,有違憲法第 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爰併請求變更系爭憲法法庭判決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而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5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本件請求變更判決狀,聲請人係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請求變更判決狀之同年月 15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已逾越前述規定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二)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已逾越聲請之法定期限,而應不受理,則關於就系爭規定而為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人所併為之變更判決聲請,依上述憲訴法第 42 條規定,亦因於法有所未合而不得聲請。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