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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28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288 號聲 請 人 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暨該公約第 17 號、第 18 號、第

31 號、第 32 號、第 35 號一般性意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該裁定所採對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判斷,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規定,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4年 1 月 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80 條及第 229 條之 1、現行刑法第 80 條及第 229 條之 1、88 年 3 月 30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236 條、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前段、第 9條之 2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對特定群體產生顯著差別影響,違反平等權保障;(二)本案依據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追訴期為 30 年,其餘追訴權時效之法律規定,對受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侵犯之受害人,顯然保護不足,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理由駁回聲請,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